国有科研机构科技成果出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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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科研机构是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力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三部曲的颁布破解了国有科研机构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权等政策障碍,大大激发国有科研机构成果转化活力。科技成果出资作为国有科研机构成果转化的重要方式之一,由于其实施涉及知识产权、商法、股权管理等多方面要素,且商法、股权管理等并非科研机构擅长的管理领域,很多老师在科技成果出资实务中经常遇到各种疑难问题。所以本文在简要介绍科技成果出资设立公司相关知识后,着重进行疑难问题解析。
01
可用于出资的科技成果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因此,可以进行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二是可以依法转让。即符合以上两个特征的科技成果均可以作价出资入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02
科技成果出资的操作流程
洽谈:项目负责人或产业化管理部门牵头寻找有信誉、懂经营、善管理并可优势互补的合作伙伴洽谈合作成立公司进行科技成果产业化。
项目分析论证:对拟投项目进行市场化调研和项目分析,形成项目分析报告,并对风险进行评估,必要时可聘请技术、市场、财务等方面专家进行论证。
投资决议:依据单位决策流程,对投资行为进行集体决策。投资协议可直接体现奖励分割后的股权比例。
公示:将投资决策结果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作项目名称、合作伙伴简介、科技成果拟作价金额、科研机构及受奖励人对应的股权比例等,公示期不少于15日。如果股权奖励受奖人涉及单位领导人员,还应将奖励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资产评估备案:对拟作价的科技成果进行资产评估并报国资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签署投资协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拟定或参与拟订、签署对外投资协议、企业章程等。应注意拟投企业不得无偿占用或低价占用国有单位尚未出资的科技成果。如果国有单位参股设立项目公司,应在保障小股东合法权益、避免形成内部人员控制、建立股权退出机制等方面,进行特别约定。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各项权利,可聘请专业律师参与或进行必要的法律咨询。
办理工商注册:按照投资协议及公司章程约定内容到工商机构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注册。
科技成果实缴出资:按照投资协议及公司章程约定的时限办理科技成果权利转移并实际交付。
办理国有产权登记证:按照财政部门相关要求,办理国有产权(即项目公司国有股权部分)登记证。
03
科技成果出资涉及的奖励问题
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本文所指为国有科研机构)利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成果形成的股份或比例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奖励给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延伸阅读:国有单位科技创新活动股权激励解析、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实操详解
04
科技成果出资涉及的主要税收问题
(1)单位:在满足相关规定条件后,企业所得所得税可以选择当期纳税或5年分期纳税或选择递延至转让股权时缴纳;免征增值税。
(2)受奖励人:在满足相关规定条件后,获奖人可暂不缴纳分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免征增值税。
延伸阅读:科技成果转化税负解析
05
科技成果出资疑难问题解析
壹|关于出资的相关问题
(一)非专利技术是否可以出资?如果可以,技术出资有哪些注意事项?如何认定履行了非专利技术的出资义务?
非专利技术可以出资设立公司。非专利技术符合公司法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条件要求:可以用货币估、依法转让,且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非专利技术出资的禁止性规定。
技术出资的注意事项及如何认定履行出资义务如下:
(1)明确出资技术标的,在出资协议中明确技术包含哪些内容,明确标的内涵和外延,而不是用一个非常简单的名称笼统的概括为某某技术,为今后确认交付打下基础。
(2)明确出资技术权属。国有科研机构的非专利技术一般情况下为职务发明,所以出资行为应由技术权利人即国有科研机构进行决策。关于如何证明出资技术权属,可参考深圳市出台的《深圳市企业非专利技术出资登记办法(试行)》中要求,技术权利人除须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总局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非专利技术出资承诺书,并承诺该非专利技术为投资人所有、未授予专利、未设置担保等事实。
(3)关于出资到位的界定,概括来讲是交付与权利转移并重,交付优先。非专利技术以技术秘密形式存在,不具有专利技术的公开性,也没有专门部门进行登记,所以非专利技术的交付与权利转移与专利技术不同。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因此我们认为,出资者转移、交付技术权利需要与受让公司(即拟入股的公司)签订书面转让技术协议,协议应附技术资料、向出资者的承诺等书面文件。签订协议后,出资方按照协议要求提供技术成果的有关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诀窍,就某个具体项目而言,技术方可能承担以上一项或几项出资义务。究竟承担哪些义务,承担程度如何,都需要由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约定不同,承担的义务和验收标准也就不同。当完成以上转移和交付的程序后,应进行书面验收确认,作为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如有条件,非专利技术出资可引入验资程序,由独立第三方证明出资到位情况。
另外,合作各方还应约定技术价值变动后的利益调整,技术不同于其他财产,它的价值变化很大,在不同的时间和地区,不同的配套条件下,同样的技术带来的收益是不同,因此需要交易各方事先就技术价值变动约定好处理办法。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二)专利申请权是否可以出资?如果以专利申请权出资,专利将来未获授权,是否会被认定为出资不实?
专利申请权可以用于出资。《专利法》第10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可以转让,《合同法》第339条规定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由此可见,专利申请权是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的,可用于出资、转让等行为。
鉴于专利申请出资后专利申请可能被驳回,为此,建议双方在出资协议中就被驳回情形下相应出资义务如何处理作出约定。例如在专利申请被驳回时,出资人可以替代性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补足出资或者根据该专利申请权的出资金额相应减资。或者在专利申请被驳回后,将专利申请中的技术作为技术秘密出资。
(三)专利使用权是否可以出资?如果以专利使用权入股,怎样才算是出资到位?
关于专利使用权的出资,从法律角度来看,无论是法律还是行政法规,均未明确排除专利使用权出资的可能性,在地方工商部门的政策性文件中总体导向也是要拓宽非货币出资的方式和种类,只要可以货币估价、可依法转让且法律、法规不禁止的非货币性资产都可以作价出资。上海市工商局2016年出台的《关于积极支持企业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要扩大知识产权出资范围,开展专利使用权、域名权等新类型知识产权出资试点工作。在实践中,2003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03)一中民初字第9658号)认定万钧开发部作为氧立得公司出资方将“氧气发生器和氧气发生剂的配方、专利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进行出资”的行为有效;2011年在中小板上市的罗普斯金(002333),在第四次增资时采取的是专利使用权出资的方式。
同样,关于衡量专利使用权出资到位的标准是交付与权利转移并重,交付优先。专利使用权转让协议是交付与权利转移的基础。依照协议安排,完成出资行为后,应进行书面验收确认,作为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
贰|关于资产评估
(一)国有科研机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是必须评估备案完成之后才能进行权利转移吗?
理论上,资产评估备案是国资部门对拟入资科技成果价值确定依据的确认,各单位应当在评估备案完成后进行权利转移。实践中,很多单位采取先认缴成立公司,待资产评估备案完成后再进行实缴,这种方式在实质上也是完成评估备案后才进行科技成果权利转移的一种方式。
(二)科技成果出资认缴值和评估值有差异,应该如何处理?
在实践中,签署投资协议时科技成果出资认缴值通常与技术评估值不一致。大家通常认为,出资认缴值高于评估值会有出资不实之嫌,出资认缴值低于评估值有国有资产流失之嫌。我们建议,国有科研机构技术出资作价入股,可在出资协议中写明认缴值与评估值出现差异处理方式,例如可约定,如评估值高于认缴值,则出资对价为项目公司的股权和现金,评估值与认缴值之差由项目公司现金购买;如评估值低于认缴值,由出资方另行使用其他资产补充出资差额,补充出资程序应符合国有科研机构的出资审批程序。
叁|股权奖励的特殊情况
(一)发明人离开单位,原发明的专利转化投资,是否还需要奖励?
离职以后的职务发明人,仍享有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我们建议,单位可以在与科研人员在签订劳动协议时或通过制定管理制度的方式,明确由离职科研人员担任发明人的科技成果在转化后进行奖励的处理方式。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通过约定联系方式进行通知,单位通过EMS、电子邮件等方式联系发明人商讨奖励事宜,并注意保留相关单据、信息作为今后处理纠纷的证据。
(二)股权奖励到外籍课题组长时,公司性质为中外合资,研究所作为事业单位可以持有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吗?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投资者包括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经咨询西安市商务局,事业单位不属于第一条中的“其它经济组织”,不允许直接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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